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发布时间:2021-06-30 10:18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依法合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于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全面地考虑案件的具体因素和影响裁量的情形,根据主要情节进行裁量,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规定的情形,应当分别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应当依法减轻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六条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情节,又有从重情节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综合判断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行政处罚裁量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交通运输部门及执法人员必须说明理由并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违法次数、社会危害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原则上可将每种违法行为细化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等级。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广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标准》)确定的裁量等级、处罚内容和适用条件等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可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责令改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涉及证件、备案等手续办理的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以下情形可视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1.主动做好其他违法行为人说服工作,对案件查处提供重要帮助;

  2.检举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与本人违法事实无关的他人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

  3.提供重要线索,对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提供有效帮助。

  第十各级交通运输部门依据《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五条,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

  第十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交通运输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讨论决定。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交通运输部门作出的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复杂、争议较大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

  (四)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各级交通运输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名录、执法程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标准、监督方式、投诉渠道、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等。

  二十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主动纠正。

  上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交通运输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责令纠正。

  第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本办法及《裁量标准》中“情节与危害后果”所称的“1年内”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为自然年;“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一档处罚包括上限数;“查处次数”指广东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信息系统记录的当事人在我省1年内同一违法行为的次数,“次数”以立案数计,撤案的除外。“同一违法行为”指在裁量标准中对应的同一项“违法行为”。

  第二十行使《裁量标准》未列明的其他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裁量标准》实施行政处罚,如需变通实施应报同级司法部门审核同意公布后实施,并在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当地司法部门另有要求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粤交执[2012]640号)及相关裁量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zip


返回顶部

- -